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经执字第279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瑞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印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瑞宇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昌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洪经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西瑞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租金125496元、管理服务费6270元;并滕空六间办公用房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则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交还房屋止;案件受理费1467.5元由被执行人江西瑞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西瑞宇建设有限公司已滕空六间办公用房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瑞宇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5月31日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为134556.5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江西瑞宇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琼
代理
审判员 姜昭龑
代理
审判员 李 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