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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809号

袁建臣与刘心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建臣,刘心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康优美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杨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809号原告袁建臣,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心兵,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负责人俞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康优美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闫跃森。被告杨晓辉,男,47岁。

原告袁建臣诉被告刘心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洛阳康优美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优美公司)、杨晓辉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刘心兵、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优美公司、杨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杨晓辉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遇刘心兵骑二轮摩托车载袁建臣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评残后增加诉求至193970.05元。被告刘心兵无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本案原告系被告承保车辆由被告刘心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所载乘客,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优美公司、杨晓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1时25分,在洛阳市××××路公交车大路口西站牌处,被告杨晓辉驾驶豫C-×××××号小客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刘心兵骑豫C-×××××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袁建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轮摩托车摔倒后与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心兵、袁建臣受伤、两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杨晓辉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心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建臣无责任。原告当日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侧韧带伤、骨挫伤、半月板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住院费103024.39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口服华法林抗凝治疗,定期检测凝血功能,左下肢避免久站、久立及重体力活动,长期穿弹力袜,不适随诊。出院后支出门诊费及外购药共1170.43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赵云正,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心兵,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豫C-×××××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优美公司。3、原告提交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5-7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显示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450元、3460元,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停发工资。4、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7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袁建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5、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心兵的赔偿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41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按住院期间116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3480元(按住院期间116天每天30元计,原告主张的未超相关标准)、误工费922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116天)、护理费1844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116天2人)、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20年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辉、刘心兵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二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则双方均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晓辉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车主及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刘心兵车辆投保的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范围和限额的损失由二被告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313天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其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主张的交通费酌定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心兵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康优美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杨晓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建臣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82248.9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康优美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杨晓辉赔偿原告袁建臣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共72432.37元(按原告相关损失的70%计)。

四、驳回原告袁建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鉴定及检查费1440元、由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洛阳康优美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杨晓辉承担50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代

审判员 刘 煜陪 审 员 夏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