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79号。代表人侯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山,男,汉族,居民。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居委会”)与被告王宝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街居委会代表人侯斌、委托代理人林涛与被告王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王宝山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承包期间修建围墙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委托商洛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集体组织,多年前集体在本村介坡土地内开办了南街机砖厂。200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南街村机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即200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合同约定每年承包金7000元,原告机砖厂内所有附属物交付被告使用,承包期内维修各种生产经营手续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应立即将砖厂以及附属物交付原告并恢复原貌,如果被告需要使用围墙由其自行修筑,原告现有红砖供其使用,不足部分被告自行解决,合同期满或国家征用由职能部门作价,除去红砖,不足部分由征用单位或原告付给被告。200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砖厂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0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交砖厂并恢复原貌,被告以其投资围墙,并栽植树木为由要求补偿,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
一、被告按照《南街村机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介坡的原南街机砖厂场地及附属物交还原告,附属物价值12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称要求附属物价值12万元是估算数字,因时间过长也未有清单记载;被告有一年承包费700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告申请鉴定中围墙的前后门以及门砖柱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原告不应支付。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虽然到期,并不是被告不予腾交,而是被告也有损失。承包砖厂后,被告对场地进行了清理,种植果树并且已经挂果,果园8.7亩,按照国家标准每亩1.8万元;修建围墙387米,每跑米471.46元;修建根基90米,每米230元;大门两扇、后面一扇为1万元;被告对砖厂内四间两层房屋进行装修,花费7000元;修水电材料费4万元;大门西边围墙60米,工费300元;以上共计436155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原告称被告尚欠一年承包费7000元属实,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称围墙前后门以及砖柱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修建围墙就是为了安全,没有前后门,就失去修围墙的意义,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0日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南街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王宝山(乙方)签订了《南街村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其座落在介坡原南街机砖厂,发包给乙方,乙方自愿承包。
二、承包期限10年。从2004年1月30日起到2014年1月30日止。
三、承包期年租金柒仟元。
五、甲方砖厂内的所有附属物造册登记,交付乙方使用,承包期内,甲方附属物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合同届满后,乙方应立即将甲方的砖厂以及附属物完好无损交付甲方,恢复当初承包原貌。如甲方仍发包时,乙方要求继续承包,需另订合同。
十三、如乙方需用围墙由乙方自行修筑,甲方现有的红砖,乙方全部使用,不够部分由乙方解决,合同期满或国家征用由职能部门作价,除去甲方红砖,不足部分由征用单位或甲方付给乙方。2005年3月3日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南街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0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缴纳9年承包费,尚有1年承包费7000元未向原告缴纳。2015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送达通知,通知上载明:王宝山承包南街社区原砖厂土地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已经到期,经南街社区居委会研究决定不再发包。现要求其一周内交回场地。2015年12月23日被告申请对其在南街机砖厂修建的围墙、大门、后门东边100米根基进行评估作价。2016年4月15日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评估价为117163.1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评估明细表上面对后门(钢管门)496.40元;后门砖柱465元;前大门(钢管大门)2325元;前门砖柱705元。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文件记载将南街村委会改名为南街社区居委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南街机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南街居委会通知,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城街办发(2011)6号文件、(2015)76号文件;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街村砖厂承包合同》、《承包砖厂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被告限期腾交承包场地,说明原告未有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承包场地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缴纳的1年承包费7000元,被告认可,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场地内的附属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附属物的种类及数量,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修建围墙使用红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红砖使用数量,故亦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中要求被告恢复场地原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场地原貌状况,亦无参照物以及长宽尺度予以确定,故被告应就现有场地交付原告。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其修筑围墙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为117163.10元,其要求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应予采纳。原告称被告修筑围墙的前后大门以及修筑前后门的砖柱,不属于合同约定围墙的范围,不应支付。因该前后门以及砖柱属于围墙的组成部分,也是为了保护安全的必要设施,故原告要求剔除该笔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在承包场地内种植果树、场地内两层房屋的吊顶、修水电工料产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有合同约定,对其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山将承包的原南街机砖厂场地按现状交付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70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修建围墙费用117163.1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7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小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喻荆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