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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刑初62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4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宇,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克新、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男,时年34岁)将其家房门踢坏一事,而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公路大桥见面。次日零时许,二人在公路大桥见面后,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刀将刘某某背部及后脑部划伤。刘某某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李某某已由亲属代为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4)太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持刀伤害被害人,另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纠纷系因琐事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且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互殴,但并非主要由被害人一方挑起、激化矛盾,故不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