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984号罪犯刘大群,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大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8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大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