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尾随李某从敦煌市沙州镇华东超市到海澜之家专卖店门前路边,趁李某给孩子喂零食之际,从身后将李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7S)牌手机盗取,后逃离现场。经敦煌市物价局鉴定,韩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38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敦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学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