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黄秀群、吴胜祥、温州市金榜电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金榜电镀有限公司,黄秀群,吴胜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5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金榜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后京电镀基地4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朱锦榜,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秀群,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胜祥,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区。再审申请人温州市金榜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电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秀群、吴胜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榜电镀公司再审申请称:1、本案火灾的成因,根据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已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香烟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和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但从消防部门调取的视频材料中非常清晰反映被申请人的工人在生产作业中吸食香烟,而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排除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审判决却让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2、现有视频材料证明申请人在火灾发生时是停工的,原审遗漏了关键事实;3、本案赔偿数额认定不清,被申请人重复受益,显失公��。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承担涉案火灾损失50%的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鹿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起火部位温州市鹿城区后京电镀基地42号申请人地上第二层东南面的违章建筑;起火点为距东墙约4米至6米处,距南墙约3米至5米处;起火原因不排除香烟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和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被申请人承租的是申请人合法建筑的三、四楼,且被申请人承租的三楼车间靠南的烘干流水线位置与涉案火灾起火点之间经木板铺设隔离。原审基于申请人在火灾时虽未从事生产活动,但线路总闸没有关闭,起火部位在申请人所有的违章建筑内,故认定申请人应对起火原因负责,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主张其厂房每��按时作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如有存在安全隐患之处,均及时进行整改,已尽到房东的监管和管理职责。但申请人在原审阶段仅提供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无法证实涉案火灾发生时该厂房的安全现状,亦无法反映涉案火灾起火部位是否已纳入评价范围,故原审对申请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在生产作业中存在吸烟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车间工人吸食香烟直接导致涉案火灾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火灾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车间正处于生产作业状态,且被申请人车间工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有吸食香烟等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据此确认申请人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因起火点在申请人的违章建筑内,故对申请人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亦无不当。至于赔偿数额,原审为此委托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火灾对双方财产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后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温瓯江评报〔2014〕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温瓯江评报〔2015〕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申请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724535.27元;申请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364394.45元。原审据此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金榜电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金榜电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