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涂群。委托代理人季向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凤英。委托代理人刘芝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国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龙昊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夕洪。委托代理人梅国友。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凤英、梅国友、常州龙昊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凤英原审诉称,2014年7月28日18时11分许,梅国友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停放在江阴市西石桥中街桥东堍后离开车辆,车辆于18时17分溜坡撞到行人柳凤英、凤娇,后又撞到高军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B×××××小型轿车,造成柳凤英、凤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凤英、凤娇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D×××××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龙昊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908.12元。梅国友原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是龙昊公司所有,他是龙昊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以后,他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他不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龙昊公司原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本案中,医疗费他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他公司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还存在一辆无责车辆,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11分许,梅国友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停放在江阴市西石桥中街桥东堍后离开车辆,车辆于18时17分溜坡撞到行人柳凤英、凤娇,后又撞到高军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B×××××小型轿车,造成柳凤英、凤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凤英被送往医院救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军、柳凤英、凤娇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D×××××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龙昊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5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柳凤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业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凤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面部遗留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柳凤英伤后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柳凤英支付鉴定费2598元。事故发生后,梅国友垫付相关费用7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比例问题,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梅国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作如下陈述:他将车停下后去买菜,车子发生溜坡撞到了柳凤英、凤娇以及高军的车子,柳凤英与高军的车子之间未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伤者凤娇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她的损失不再向肇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由柳凤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梅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梅国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柳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梅国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梅国友系龙昊公司的驾驶员,梅国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龙昊公司予以赔偿。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龙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本起交通事故中高军车辆为无责车辆,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苏D×××××中型普通货车系溜坡撞到柳凤英、凤娇后又撞到了高军停放在路边的苏B×××××小型轿车,结合梅国友的陈述,可确认柳凤英未与高军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柳凤英的受伤与高军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柳凤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柳凤英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柳凤英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嘱单等证据,予以采信。但上述医疗费票据中的助行器费用113.08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当予以扣除,故确定医疗费为97438.18元。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凤英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天18元,故营养费为1620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凤英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6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700元。4、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籍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柳凤英系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3275.96元(34346元/年×6年×21%)。5、精神损害抚慰金。柳凤英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6、交通费。柳凤英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50元。7、鉴定费。对柳凤英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598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综上,柳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4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327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598元,合计169672.14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125.96元,其余损失93546.18元,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龙昊公司赔偿81756.86元。又因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对邵进良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付柳凤英。关于柳凤英支出的鉴定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龙昊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比例问题,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龙昊公司所应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柳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9672.1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梅国友已垫付70000元,柳凤英应返还梅国友700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柳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4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327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598元,合计169672.14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该款给付柳凤英99672.14元,返还梅国友垫付款7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柳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柳凤英已预交),由柳凤英负担5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7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中的无责任车辆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当。本案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苏B×××××车无责,故该车应该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11000的责任,一审以与柳凤英受伤无因果关系,不认可该车的交强险赔付,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与交强险优先赔付的原则相悖。一审判决明确本案鉴定费2598元为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但最后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付总额中含有该费用,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9744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柳凤英、梅国友、龙昊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一审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中的无责任车辆承保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正确。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系由苏D×××××车先行撞击行人柳凤英、凤娇后,又碰撞苏B×××××车至损,行人受伤与被撞车辆受损仅存在于同一事件之中,分属一次事故的不同损害结果,行人受伤与苏B×××××车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联,不构成互为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被撞无责任车辆承保人对本案行人遭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无车辆承保人应该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1100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的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前述理由1及苏D×××××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该损失不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人以外的他人分担。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存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的具体费用,故其主张扣减10%非医保用药9744元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月明
审判员 吴凌燕
审判员 缪 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