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军,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樟树市。2015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小军在吉州区城南专业市场季季红商贸城工地的施工员办公室内,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万某及邓某、谢某、刘某、肖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小军遂纠集现场樟树籍工人帮忙,并将万某打伤,致万某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小军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赔偿被害人万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认为其没有纠集现场樟树籍工人帮忙外其他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谢某、刘某、肖某、熊某、王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吉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
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5月31日上午11时地点:刑庭办公室主审人: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赵月如、孙海根
书记员:阮艳兰主审人:今天合议被告人陈小军故意伤害一案。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陈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拟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孙海根:同意主审人意见。赵月如: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评议表案由:陈小军故意伤害罪案号:(2016)赣0802刑初89号简要案情2015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小军在吉州区城南专业市场季季红商贸城工地的施工员办公室内,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万厚林及邓慎太、谢新华、刘茂林、肖汉峰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小军遂纠集现场樟树籍工人帮忙,并将万厚林打伤,致万厚林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厚林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小军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赔偿被害人万厚林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500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二年基准刑有期徒刑二年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减少(增加)基准刑本院减少(增加)基准刑自愿认罪减少10%以下减少8%民间矛盾减少20%减少10%赔偿且谅解减少40%以下减少32%累计减少50%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备注填表人:张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