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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284号

黄左平与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左平,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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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284号原告黄左平,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住赣州市崇义县。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卢致瑜。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责人赖叶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左平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唐江环卫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红、被告唐江环卫所法定代表人卢致瑜及委托代理人郭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于从南康区唐江镇圩往唐江镇白石村方向行驶由被告的员工朱文仲驾驶的新亚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朱文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疗费13844.48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发生治疗费679.8元,内固定拆除费用需5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朱文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4.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误工费17737.12元(47299元/年÷12月÷30天×135天)、护理费7124.33元(42746元/年÷12月÷30天×6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02.66元(8486元/年÷12月×133月×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111448.39元,核减原告自身承担部分及被告环卫所已支付部分,尚须赔偿97756.25元。原告庭审中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6000元。

被告唐江环卫所辩称,答辩人员工朱文仲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垫付的8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南康区唐江镇圩往白石村方向行驶由被告唐江环卫所职员朱文仲上班时间驾驶的新亚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TJ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朱文仲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费13844.48元,该费用由被告唐江环卫所支付其中的8000元,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右肩负重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另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崇中医院及���社区康复中心门诊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679.8元,其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拆除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伤势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煤矿井下采掘工作。原告与其妻子于2009年6月24日生育男孩黄方。被告唐江环卫所职员朱文仲驾驶的新亚牌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朱文仲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确���朱文仲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50%。朱文仲系被告唐江环卫所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唐江环卫所承担。朱文仲驾驶的新亚牌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唐江环卫所赔偿其中的50%。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14524.2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标准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352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712.1元(43521元/年÷365天×1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按其主张,天数应按住院时间31天计算,护理费为3630.48元(42746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应按20元/天计算,为620元(20元/×3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考虑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但未提供修理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24.28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2.66元、误工费13712.1元、护理费36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0187.5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的57723.24元,剩余部分12464.28元由被告唐江环卫所赔偿其中的50%即6232.14元。被告唐江环卫所支付的8000元,核减其应承担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后,在保险公司赔偿费用直接返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黄左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32.1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左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723.24元;该款由原告领取56516.38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领取1206.86元(已核减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

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负担561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5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邓旭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赵来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