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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713号

上诉人林峰与被上诉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林峰,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峰,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峰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宏,被上诉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要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1)辽经破字第5-1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定生效后给付辽阳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1377442.12元,并自200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产权证号为006624号,建筑面积3019.28平方米)的楼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委托评估、拍卖,于2007年4月5日由辽阳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1462000元买受。2007年6月19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辽经破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

一、被申请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产权证号为006624号楼房归申请人辽阳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被申请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申请人辽阳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94281.75元(其中利息为516839.63元),执行的楼房拍卖价格为1462000元,转移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还欠申请人辽阳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余额为人民币432281.75元,应继续执行。再查,2007年6月6日,辽阳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辽阳致公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原抚顺新抚钢厂)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的招待所,产权证号006624号,建筑面积3019.28平方米,2007年6月25日,杨庆军通过拍卖取得该房产。2007年10月26日,抚顺新抚钢厂的产权证为0066**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杨庆军,变更后的产权证号为200079697号,2008年1月8日,该房产产权证号因私产变更改为200084366号。2011年5月30日,本案原告林峰与杨庆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杨庆军以22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予林峰,2011年6月7日,林峰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又查,2005年11月18日,抚顺市产权交易中心受抚顺市国资委的委托,对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资产和负债依法公开上市转让,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招待所老楼(产权证号006624,面积3019.28平方米),2005年12月6日,被告公司支付对价。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杨庆军通过评估拍卖购买了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产权证号为006624号,建筑面积3019.28平方米)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卖予本案原告林峰并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林峰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为房产证证实,但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不应另案告诉,而应向原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腾房并给付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予以返还。林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理由是:2007年6月19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辽经破字第5-16号裁定,将涉案房屋裁定给辽阳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所有。2007年6月25日,杨庆军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2011年5月30日,上诉人与杨庆军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占用房屋未成,诉讼至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中的强制措施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腾迁房屋案件无关,上诉人不是辽阳破产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执行依据向辽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物权法律关系,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涉案当事人也不同,原审法院将毫无关系的两个案件的事实等同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在2005年11月从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的争议房产,并给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属于有权占有,且其购买时间早于上诉人,上诉人无权要求其腾房。

本院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1)辽经破字第5-16号民事裁定诉争房屋归辽阳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裁定并未实际执行,后诉争房屋通过拍卖程序卖与杨庆军,杨庆军于2011年将诉争房屋卖与林峰,林峰在购买时明确知晓房屋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之事实,本案争议房屋虽经过数次更名过户,但并未实际转移占有,一审考虑争议房屋已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峰主张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腾房不应另案诉讼,而应向原执行机构申请继续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