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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54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胡隆礼、邓贵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胡隆礼,邓贵友,吴文良,周桃英,刘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5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东路二段265号。负责人袁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隆礼,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缺席)被告邓贵友,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吴文良,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缺席)被告周桃英,女,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缺席)。被告刘志鹏,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诉胡隆礼、邓贵友、吴文良、周桃英、刘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丽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邓贵友、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隆礼、吴文良、周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胡隆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胡隆礼、邓贵友、吴文良、周桃英、刘志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隆礼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胡隆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胡隆礼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是,被告胡隆礼获得贷款后并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胡隆礼拖欠本金58975.22元,拖欠利息7231.96元,拖欠本息合计66207.18元。被告胡隆礼逾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并上门进行催收,被告胡隆礼仍未按期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胡隆礼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履行义务,其他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胡隆礼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8975.22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7231.96元,合计66207.18元,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66207.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加收30%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

二、被告胡隆礼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邓贵友、吴文良、周桃英、刘志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0552.48元,从2016年6月1日起,利息和罚息以58975.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的1.3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被告胡隆礼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系其经营的公司用款,现在市场行情不好,同行业都处在非常困难时期,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公司回收欠款后尽快偿还原告处欠款。

被告邓贵友辩称:联保协议上是其真实签字,是有一定的责任,但胡隆礼有能力偿还,应先由胡隆礼还款。

被告刘志鹏辩称:联保协议上是其真实签字,是有一定的责任,但胡隆礼有能力偿还,应先由胡隆礼还款。被告吴文良、周桃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胡隆礼、邓贵友、吴文良、周桃英、刘志鹏与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甲方(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可以根据乙方(胡隆礼、邓贵友、吴文良、周桃英、刘志鹏)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5日,胡隆礼与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胡隆礼向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胡隆礼)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乙方(胡隆礼)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付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华泰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签订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依照约定向胡隆礼账户内发放了贷款10万元,胡隆礼出具收据表明收到该笔款项。庭审中,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000元。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明确,截止2016年5月31日,胡隆礼尚欠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58975.22元,利息和罚息10552.48元。另查明,邓贵友、吴文良系夫妻关系,周桃英、刘志鹏系夫妻关系。胡隆礼向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胡隆礼等人还款。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胡隆礼、吴文良、周桃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胡隆礼、吴文良、周桃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隆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邮储银行东坡区支行、被告邓贵友、刘志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隆礼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原告依约向胡隆礼发放了贷款,现胡隆礼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胡隆礼偿还借款本金58975.22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1055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5.66%的1.3倍计算至本息付清至时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贵友、吴文良、周桃英、刘志鹏与胡隆礼一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照该协议书约定,邓贵友、吴文良系夫妻关系,周桃英、刘志鹏对胡隆礼未偿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贵友、吴文良系夫妻关系,周桃英、刘志鹏对胡隆礼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隆礼、吴文良、周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隆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58975.2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利息及罚息10552.48元;从2016年6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以5897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逾期未付本金,上述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被告邓贵友、吴文良、周桃英、刘志鹏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负担53元,被告胡隆礼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