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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行初字第133号

张丽芳与屏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屏南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蕉行初字第133号原告张丽芳,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屏南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昌舜,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屏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川麟,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屏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丽芳诉被告屏南县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舜、林川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屏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屏公告﹝2015﹞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丽芳其申请公开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至12时,屏南县公安局在屏南长汾上洋头陈虞勋承包地上执法时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资料,经查,上述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张丽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原告张丽芳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申请以刻光盘方式向原告公开以下信息: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至12时,被告在屏南县上洋头水杉湾陈虞勋家承包地上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该信息涉及原告家人切身利益,原告为依法承包水杉湾承包户陈虞勋儿媳,该申请材料能够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参与违法强征原告家庭3.1亩承包地,作为当事人原告有权获取该信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但被告未公开原告所需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屏公告﹝2015﹞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其保存的信息。

被告屏南县公安局辩称:

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录像资料,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办理张丽芳等人被殴打案时已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向控告人公开的执法信息是“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2015年8月27日被告对张丽芳等人被殴打案终止调查,张丽芳不服该终止调查决定向宁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原告向被告申请本案信息公开时,张丽芳等人被殴打案正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已告知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张丽芳等人被殴打案予以受理,并将2015年4月17日上午在屏南县上洋头水杉湾施工工地拍摄的视频制作为该案的视听资料。2015年8月27日,屏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张丽芳等人被殴打案终止案件调查。张丽芳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0日,宁德市公安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3日,张丽芳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屏南县公安局申请以刻光盘方式向张丽芳公开以下信息: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至12时,屏南县公安局在屏南县上洋头水杉湾陈虞勋家承包地上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屏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屏公告﹝2015﹞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丽芳“你申请公开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至12时,屏南县公安局在屏南长汾上洋头陈虞勋承包地上执法时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资料。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寄送该告知书。

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原告向被告申请本案信息公开时,张丽芳等人被殴打案处于行政复议程序。原告申请的录像资料作为行政复议证据使用。被告已告知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