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浙江鼎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水楠,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水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中豪晴园小区门口马路上,无故阻拦徐某驾驶的车辆并与其发生推搡扭打,扭打过程中正值翠苑派出所执勤民警李某、协警赫某驾驶巡逻车途经至此,执勤民警遂停车上前阻止,并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口头传唤带上警车时,遭到被告让人吴某的反抗。期间,被告人吴某用脚踹李某腹部二下,并咬伤李某右臂,咬伤赫某右臂,后在增援民警的帮助下,被告人吴某被控制带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赫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赫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本及医疗证明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林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