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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714号

阮锦文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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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714号罪犯阮锦文,越南文名:NGUYENCAMVAN,男,1990年4月9日出生,越南国籍,初中,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十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阮锦文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锦文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违规4次,累计被扣考���分4.5分;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累计达标分17.4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阮锦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服刑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阮锦文减去有期���刑九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