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710号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东路269号暨阳世纪城15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徐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细女,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德和,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原告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郭德和(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雅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细女、李春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就【林盛·公园华府】物业管理事宜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尚欠物业费1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00元及滞纳金1314元,合计25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到位,具体表现在:店面往小区排烟,造成空气和噪音污染;化粪池密封不好,臭气冲天;小区内随意进出;所住单元门锁无人维修;其他问题与宗金华等业主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证明: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违约金以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方式和金额。被告未举证。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林盛·公园华府】小区业主。2009年11月4日,【林盛·公园华府】小区开发商新余市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林盛·公园华府】小区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林盛·公园华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收费标准为商铺暂定0.8元每月每平方米,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交纳,高层、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逾期交纳物业费管理费的,业主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3‰加收滞纳金。2010年12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确定被告已详细阅读《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意承担违反《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相应的责任。被告入住该小区后(被告房屋面积90.92㎡),自2013年2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林盛·公园华府】提供管理和服务,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该滞纳金约定属违约金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并非恶意违约,双方只是对于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争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德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6元,被告郭德和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雅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