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4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沪明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李广明,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道素,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广成,男,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沪明建材经营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沪明建材经营部在收到原审法院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沪明建材经营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卞晓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