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6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谭秀梅(系受害人赖瑶甲的妻子),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赖金华(系受害人赖瑶甲的女儿),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赖子初(系受害人赖瑶甲的儿子),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赖冰兰(系受害人赖瑶甲的女儿),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赖金宝(系受害人赖瑶甲的儿子),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执行人钟开金,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旧州镇民主村委会居民。申请执行人谭秀梅、赖金华、赖子初、赖冰兰、赖金宝与被执行人钟开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727.71元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722元。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和居住地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催促已履行义务10000元,虽承诺对其余义务分期分批履行,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同时本院已采取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和居住地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逎海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诒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