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正跃,男,197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北京万豪酒店5层501室。法定代表人麦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兵,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正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薛正跃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0年11月30日入职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任客户经理。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收回办公设备,阻止我进入公司,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承担。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辩称:薛正跃在工作中业绩考核多次未达标,且多次遭到公司客户和经销商、代理商的投诉。随后,我公司对薛正跃进行了培训并进行了考核,薛正跃未能达到公司要求标准。随后,我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了与薛正跃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要求,薛正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薛正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为薛正跃制定了培训计划,并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对薛正跃进行培训和考核,薛正跃多次绩效考核成绩均为不合格。虽薛正跃主张其并不知晓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考核制度,但根据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考核表,该考核表中有明确的考核标准且每次考核结果均有薛正跃本人签名,故法院对薛正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关于薛正跃不能胜任工作且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辩解,予以采信。同时,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已向薛正跃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已不低于法定标准。故薛正跃主张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故薛正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驳回薛正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薛正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认为我不胜任工作的标准是公司单方制造出来的,并不客观,亦未在招聘、录用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我告知;我参加的培训并不是为了提高我的业务水平,而是为新入职员工举办的常识性业务培训;协议书必然是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我并未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薛正跃于2000年11月30日入职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向薛正跃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薛正跃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薛正跃拒收了该邮件。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已向薛正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63350元。双方均认可薛正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55元。审理中,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培训计划及时间表、培训签到表和登记表、绩效考核表、投诉信、工会意见书为证。其中,培训计划及时间表、培训签到表和登记表、绩效考核表上均有薛正跃的签字;培训计划及时间表、培训签到表和登记表显示培训项目包括产品知识、销售技巧等;绩效考核表显示考核时间跨度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包括目标、关键绩效指标、目标值及相应评分权重等内容。薛正跃认可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提交奖杯及荣誉证书(2013年1月)、最佳销售小组奖(2008年1月)证明其能够胜任工作。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薛正跃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薛正跃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薛正跃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绩效考核表、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36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向薛正跃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薛正跃拒收,应视为已送达。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主张薛正跃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并提交培训计划及时间表、培训签到表和登记表、绩效考核表等证据为证,薛正跃现虽对考核制度和培训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有薛正跃的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理光投资北京分公司以薛正跃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薛正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薛正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正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
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