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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149号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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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乘其妻子张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登仕堡子镇登仕堡子村1组170号T1时,与同向宋某某驾驶的重型���栏式货车刮撞,致张某甲、张某乙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16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与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牌照说明、现场照片,证人宋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甲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立民当庭自愿认罪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