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89号罪犯陈根明。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张刑二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根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同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陈根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陈根明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陈根明原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同意拟适用社区矫正。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根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陈根明,在2016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57分。为此,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2016年1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没收财产已全部履行,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陈根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根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