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才(绰号:小四川),男,1990年11月2日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捕前租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才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小雨,被告人刘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刘友才于2016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与熊某(在逃),驾驶摩托车来到蒙自市长河天骄小区朝红河学院方向红河大道的非机动车道,看到独自一人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彭某就欲对其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刘友才和熊某驾驶摩托车将彭某逼停,且熊某拿着一把鲨鱼头刀威胁彭某让其交出财物,后彭某将其一部白色世纪天元手机、一块银色“EYKI”牌手表和现金人民币30元钱交给熊某、刘友才。在彭某索要自己的电动车钥匙时,熊某用拿着刀面打了彭某的臀部,彭某因害怕就离开,该王派二轮电动车被刘友才、熊某骑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彭某被抢的世纪天元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EYKI手表价值人民币90.00元、王派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8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友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友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友才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友才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中国电信客户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侦查说明、被告人刘友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友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友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爱然
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