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6民初663号

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永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永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663号原告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小区43号楼北20米。法定代表人孙桂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马永利,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东物业公司)与被告马永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怀东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振明与被告马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东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所管辖小区居住,居住房屋面积为96.75平方米,原告经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已向全体业主公告。原告应向被告收取2013-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1320元。因被告未按时交纳上述物业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320元。

被告马永利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属实。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修、绿化、保洁等相应义务:被告居住在六楼,南卧室和客厅持续多年漏水,原告一直没有维修;小区监控设置不完善,自家车辆被刮蹭但无法调取相关影像;被告所居住单元门禁损坏,自家室内无法听到室外通话,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原告提供的公共服务不到位,地面坑洼、绿化修剪不及时、卫生打扫不及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41号院业主大会与怀东物业公司签定《怀柔区金台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金台园小区×1、×2、×3、×4、××2、××3号楼委托怀东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每户每年100元、共用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户每年100元、保洁费每户每年60元、绿化费每户每年30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70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30元、智能门维护费每户每年20元。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制定服务工作计划并且组织实施,管理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授权制定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2、物业公共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外墙面、楼梯、走廊通道、门厅。3、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设施、避雷设施。4、小区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污水管道、化粪池……双方在合同中还就物业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2015年期间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马永利为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其2013-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尚未交纳。现原告怀东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永利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永利向法庭提交照片七张,证明自己所居住房屋渗漏的情况。原告怀东物业公司提供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台园小区楼房防水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对被告房屋进行过维修。被告马永利认可原告曾经就房屋漏水进行过维修,但认为渗漏情况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怀柔区金台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怀东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马永利作为该小区业主与怀东物业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享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自家室内漏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但通过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之间存在明显差距。

被告辩称,原告在保洁、绿化、公共设施维修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Ο一三至二Ο一五年度物业服务费一千三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永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翟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