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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348号

吴晓龙与牛某、郑州市第五十八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晓龙,牛某,郑州市第五十八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348号原告吴晓龙,男,200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吴文革,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魏金瑞,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原告母亲。被告牛某。

法定代理人:牛留伟,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被告牛玉鑫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宋小梅,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被告牛玉鑫的母亲。被告郑州市第五十八中学,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西四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董震,校长。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黎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晓龙与被告牛某、郑州市第五十八中学(以下简称五十八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龙法定代理人吴文革、被告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小梅、被告五十八中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龙诉称:吴晓龙和牛某都是五十八中的学生。2015年4月9日下午下课时,吴晓龙在经过楼梯门口时,被牛某绊倒在地,致使吴晓龙受伤,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0708.3元,五十八中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牛某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五十八中实行寄宿式管理,吴晓龙在校期间受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新区教育局为在校生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188元。

被告牛某辩称:在发生这个事之前我和吴晓龙在过一个班,都认识。当天是新闻联播时间,我因为违反课堂纪律被班上管纪律的同学叫到教室外边的走廊上,管纪律的同学把我叫出来之后他去哪儿了我不知道。走廊的安全通道上有灯,一踩可以响,我就在走廊上踩着灯玩。这时吴晓龙从厕所方向走过来,说“让我玩玩”,然后就从我后边抱住了我,把我摔倒了地上。我站起来后,他又从后边抱住我,我让他松开,他就是不松,在我挣扎的过程中他的背部就靠到了墙上,他坐到自己腿上了,说自己腿疼,我想扶他起来,他说没事没事,我以为没事,就自己回教室了。我回教室五分钟左右,吴晓龙的班主任就去教室叫我,问我是什么情况,在问我之前他班主任让其他学生将吴晓龙扶到医务室了。不清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五十八中辩称:原告伤害发生在课间,学校有其规章制度,要求不允许追逐打闹,原、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受伤事件发生,是原、被告违反中学生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要求,实施了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知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所造成的,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通知原告监护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高新区教育局为原、被告在人寿保险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法院认为学校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保单中投保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且保单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受伤发生后学校积极筹款,向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该支出在学校承担责任以外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向学校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本案原告伤情系被告故意为之,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校方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并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在校方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原告索赔项目中,索赔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吴晓龙和牛某都是五十八中的学生,二人不在一个班,但相互认识。2015年4月9日下午19时多(每天的该时段是学校规定的“新闻联播”时间),牛某因为违反课堂纪律被管纪律的同学叫到教室外的走廊上,吴晓龙从厕所出来后两个人闹着玩,打闹过程中吴晓龙被牛某绊倒在地,并称自己腿疼。牛某以为没事就回教室了,后有老师将吴晓龙送到医务室。吴晓龙的同学电话通知了吴晓龙的父亲吴文革,吴文革将吴晓龙送到郑州高新区沟赵卫生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支付医疗费687.8元。2015年4月24日,吴文革带吴晓龙到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支付检查费390元。2015年4月25日,吴晓龙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骺骨折。吴晓龙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8天,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支付住院费22032.18元,出院医嘱为:1、1个月后来院复查;2、继续石膏外固定,禁止下床;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强骨药物;4、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9日,吴晓龙到郑州市骨折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住院共计7天,支付住院费8286.12元,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每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3、1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4、不适随诊。另查明:吴晓龙受伤后治疗期间,五十八中向吴晓龙父亲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五十八中对学生实行寄宿式管理,吴晓龙和牛某均是经注册的在校生,在校生均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人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五十八中学生胥瑞玲、于含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于含笑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旭桐出具的证明一份;3、沟赵卫生院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各一份,收条四份;4、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各一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各两份;6、校方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五十八中注册在校学生信息单两张;7、收条两份。另外:五十八中提交了学校班级纪律考核细则一份,用于证明学校多次对学生进行教育,不准追逐打闹,尽到了教育职责。吴晓龙的父亲吴文革庭后提交了吴晓龙的××证复印件,××证显示吴晓龙为智力××三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吴晓龙和牛某在学校规定的“新闻联播时间”在走廊里打闹,打闹过程中致使吴晓龙受伤,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吴晓龙为智力××的事实,本院酌定对于吴晓龙的损害牛某承担40%的责任,吴晓龙承担20%的责任。五十八中作为寄宿式管理的学校,放任学生在“新闻联播时间”在走廊里打闹,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留意到吴晓龙为智力××学生这一特殊情况,存在教育、管理方面的失职,应当对吴晓龙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因五十八中的在校学生均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因此五十八中需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校方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吴晓龙,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五十八中自行赔偿。吴晓龙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吴晓龙的医疗费为31396.1元(687.8+390+22032.18+8286.12=31396.1)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晓龙两次住院共计2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营养费:根据吴晓龙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结合相关医嘱,本院酌定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吴晓龙请求营养费500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吴晓龙受伤造成骨折,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00日,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吴晓龙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吴晓龙的护理费为7007元。5、交通费:吴晓龙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153.1元,应该由牛某和五十八中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061.2元。因牛某为未成年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自己的财产,故该16061.2元应由牛某的父母牛留伟、宋小梅赔偿给吴晓龙。五十八中应承担的16061.2元,扣除免赔额200元及五十八中垫付的7000元,其余的8861.2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赔偿给吴晓龙。保险免赔额200元由五十八中赔偿给吴晓龙。吴晓龙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十八中为吴晓龙垫付的7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的监护人牛留伟、宋小梅赔偿原告吴晓龙一万六千零六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郑州市第五十八中学赔偿原告吴晓龙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晓龙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吴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五元,由原告吴晓龙负担四百零五元,由被告牛某的监护人牛留伟、宋小梅负担二百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五十八中学负担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