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英,女,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系上诉人之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赤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素梅(系上诉人之女),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公安局,地址为赤城县赤城镇汤泉河北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00094181-2。法定代表人韩鲲,系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果,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风英因诉赤城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赤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风英委托代理人王海及王素梅、被上诉人公安局负责人李果、委托代理人李剑、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马营乡羊坊村村民李云先与原告吴风英因为口角发生厮打,双方均有受伤,接警后赤城县公安局马营乡派出所向本案中违法人员吴风英、李云先进行询问并听取双方陈述与辩解,对证人刘某、张某、李某、郝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向赤城县医院、赤城县中医院调取双方的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另查明,赤城县公安局三名办案人员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对本案具有侦查办理权限,对原告、证人均具有合法的询问资格,办案民警冀秀华出庭也说明了当时原告方要求重新鉴定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违法行为影响了正常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赤城县公安局履行受案、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罚决定。
原告吴风英不服,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风英与李云先因口角发生厮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为此,被告赤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赤公(马)行罚决字【2015】0126号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风英上诉称,我们对一审行政判决不服,2012年至2015年李云仙及其丈夫故意打击报复暴力殴打上诉人两次,构成刑事案件,被上诉人不及时打击犯罪分子却成为犯罪分子的保护伞,严重扰乱社会和谐稳定。被上诉人称王海报警称上诉人与李云仙因口角发生厮打,不是王海本人说的,被上诉人应依法侦破案件事实,不该辩论是非。处罚决定事实不实,证据全假,程序不合法,用法不当,笔录证据全是假,互相受伤是假,厮打是假,鉴定不清。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赤城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5)赤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局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公安局受案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查明了案件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吴风英作出的赤公(马)行罚决字(2015)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风英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向东
审 判 员 张黎蕾
代理
审判员 岳丽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