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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590号

桂亮绑架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590号罪犯桂亮,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桂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30元,与同案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390元。其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桂亮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20.8分。2014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桂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桂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