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鹏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喜捷镇红楼梦村。法定代表人林光俊,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地是四川省乐山市凤凰路中段550-582号。法定代表人柳平,行长。原审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喜捷镇红楼梦村。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负责人。原审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街200号。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负责人。原审被告文万彬,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审被告彭芳,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6日,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审被告林光俊,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审被告牟翠芳,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4日,住新疆青河县。
上诉人宜宾鹏飞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宜宾鹏飞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未与上诉人进行磋商,且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与宜宾鹏飞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所在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凤凰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原审原告向贷款人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4000万元,本案属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