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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129号之一

谢清加、朱国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清加,朱国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清加,男,1967年3月14日,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朱国兴,男,1982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谢清加与被执行人朱国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秀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清加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国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五百一十四元八角四分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朱国兴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 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柯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