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飞,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
委托代理人:伍双双、邹永平,均系惠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城镇东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良,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塔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吴志明,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赵永飞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吴志明核发《房地产权证》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在登记给第三人吴志明个人所有之前,所有权人为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2005年,因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改制,该公司的上级单位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示龙门县人民政府,将包含涉案房地产在内的永汉百货公司的仓库土地及房产拍卖。2005年9月8日,县政府以龙府函[2005]102号《关于同意转让永汉百货分公司解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金的批复》,同意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拍卖行为。2005年11月8日,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龙门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前,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电视广告以及公告形式告知租户参与竞买。2005年11月22日,惠州市龙门拍卖行在永汉镇政府公开举行拍卖,第三人吴志明以1250000元的价格竞得永汉百货公司仓库整栋房产及土地。2011年7月19日,吴志明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和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1年7月,第三人吴志明在竞拍取得上述房地产权利后,向龙门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21日向第三人吴志明办理了被诉房地产权证。
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粤房地产权证龙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3、撤销被告龙门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粤房地产权证龙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4、撤销第三人吴志明取得的《拍卖成交确认书》;5、确认原告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的《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另查明:1997年8月13日,原告赵永飞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原告赵永飞一次性缴纳53000元获取位于增龙公路原永汉百货仓库增龙路边首层东起(增龙方向)第12间铺位50年的使用权(该铺位仅为第三人吴志明竞拍所得商铺中的一间),该协议实为租赁房屋协议,原告赵永飞因该协议成为涉案房屋的租赁权人。2013年4月2日,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解除赵永飞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的《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赵永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腾出该商铺。赵永飞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维持龙门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赵永飞不服二审判决,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惠中法立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的再审申请。赵永飞仍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粤检民不字[2014]12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其的监督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原告赵永飞诉请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应当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的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进行改制,经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示龙门县人民政府同意,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进行转让,第三人吴志明竞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被告龙门县房产管理局、龙门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申请,被告龙门县房产管理局、龙门县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按法定程序向第三人吴志明颁发了涉案房地产权证。原告赵永飞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要求保护的涉案房屋使用权也并不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导致其丧失的。因此,被告龙门县房产管理局和龙门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赵永飞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际影响,原告赵永飞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赵永飞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编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8号案例“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精神,本案中,原告赵永飞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龙门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均已经判决解除原告赵永飞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的《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并要求原告赵永飞限期搬离涉案房屋(已搬离)。原告赵永飞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权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庭审中,原审法院告知原告赵永飞,本案属于政府行政登记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五项内容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民事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第三项内容属于同类诉求,合并为一项诉讼请求。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永飞的起诉。
上诉人赵永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因被诉发证行为造成严重的影响。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发证行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提出的第四条、第五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龙门县房产管理局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提出的第四条、第五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吴志明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惠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门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粤房地产权证龙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的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进行改制,经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示龙门县人民政府同意,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进行转让,原审第三人吴志明竞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龙门县房产管理局、龙门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吴志明的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申请后,向吴志明颁发了本案被诉的粤房地产权证龙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诉人赵永飞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赵永飞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的《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赵永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腾出该商铺,由吴志明返还赵永飞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因此,上诉人赵永飞与被诉发证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赵永飞依法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第四项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五项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可通过民事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请求撤销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永飞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永飞上诉认为其与被诉发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