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行初34号起诉人XX市XX区XX农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XX市XX区XX农贸有限公司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7月榆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榆林空港生态区土地统征储备工作的通知》决定对空港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冻结,并分批次进行统征储备,上述冻结土地中包括起诉人事先与纪小滩村通过兑换方式合法占有的620亩土地。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林市空港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履行合法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征地工作,并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纪小滩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起诉人认为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林市空港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的征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请求确认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林市空港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的征地行为违法。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XX市XX区XX农贸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诉讼材料,其提交的现有诉讼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XX市XX区XX农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永颖
代理
审判员 李佳悦
代理
审判员 关丽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