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260号原告蒲云菊,女。委托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伟,男。被告嘉善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君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33号。负责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施宗耀,该公司职工。
原告蒲云菊与被告杨君伟(下称第一被告)、嘉善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0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浙FL87**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区亭枫公路、环东二路路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89,588元,其中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一、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0元。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0元,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1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目前左肩关节明显肿胀,疼痛,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庭后,原告与第三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为158,88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31,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7天为34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5个月为2,250元。前述1-3项合计34,3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24,32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32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5个月为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2,12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确认为158,88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前述4-8项合计187,10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77,106元。9、衣物损,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车辆修理费1,4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前述9-10项合计1,5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726元。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8,000元,该款项由第三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07,276元,支付第一被告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7,2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君伟1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1元,由原告负担616元,第二被告负担2,205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