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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720号

郭水明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郭水明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720号罪犯郭水明,别名“阿国”,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广东省番禹县人,香港居民,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2001)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1)闽刑终字第762号刑事裁定,改判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1月14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闽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闽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17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1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郭水明财产刑义务未履行到位,且月均消费额偏高,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

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水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