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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1187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18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某某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水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入赘原告家,生育一子,婚后常因家中琐事吵闹,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闻不问,从不给原告分文,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7月,原告姐姐结婚,被告回家一次,之后再未进原告家门。现原告深感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个人衣物归各人。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2、证人原告邻居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结婚后在外经常不回原告家,和原告关系不好;3、证人原告邻居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家很少见到被告,2015年7月见过一面,以后再没见过;4、证人原告姨夫万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两年春节也没回家过年,原被告婚姻无法挽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和原被告经常来往的人,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应予认定。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14年9月14日生一子取名杨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怀孕后,被告就和原告分居,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2015年、2016年春节未回家过年,2015年7月原告姐姐结婚,被告回家一次,至原告起诉再没回过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不珍惜家庭生活,夫妻长期分居,原被告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也没有挽回婚姻的意图,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孩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水芸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立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