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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215号

张夫中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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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215号罪犯张夫中,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仪刑初字第00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夫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7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夫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张夫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夫中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夫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张夫中,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20分。为此,2015年7月和2016年2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后所处罚金十万元及退赔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升降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夫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夫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30止)。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