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财保字第1-1号申请人鄂州市绿丰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源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春。被申请人伍方杰。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1202财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申请人绿丰源肥业公司申请撤回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伍方杰的银行存款246750元。
审判员 梁劲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