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柳强,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柳强犯贩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桂02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柳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柳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柳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龙柳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柳强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柳强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强
代理
审判员 韦红柳
代理
审判员 刘涧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