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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730号

原告张嵩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嵩,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730号原告张嵩,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负责人于贵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汉玲,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张嵩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雪莲适用简易,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嵩,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夏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钩机等车辆设备为被告干活,共计产生设备租赁费7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7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租赁设备事实属实,对租赁费73000元亦无异议,未给付款项的原因是因为村里现在没有钱。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租车合同书》16份(每份合同书后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钩机、小翻斗、铲车等相关设备,经与被告核算共形成16份租赁合同书,16笔租车合同共产生租赁费73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采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嵩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共签订16份《租车合同书》,被告在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内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钩机、铲车、凤镐车、板车、翻斗车等相应车辆,租赁车辆时间及费用为:2015年1月8日租车费2600元;2015年1月25日租车费两笔分别为1100元、1300元;2015年2月3日租车费1800元;2015年2月11日租车费2600元;2015年3月12日租车费700元;2015年4月23日租车费1300元;2015年5月10日租车费37970元;2015年7月22日租车费2400元;2015年9月6日租车费1300元;2015年10月8日租车费8180元;2015年10月26日租车费650元;2015年11月7日租车费1300元;2015年11月9日租车费3900元;2015年12月23日租车费2000元;2016年2月15日租车费3900元;上述16笔租赁车辆费用共计73000元。就此车辆租赁费7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7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对租赁车辆的事实及因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赁费金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6份《租车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书》约定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查实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共16笔,价款总额为7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车辆费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嵩车辆租赁费730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雪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