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路二街***号**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90322-5。负责人张霄,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国,男,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住蓬溪县。原审被告遂宁德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605472-9。法定代表人彭菲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成××武侯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上诉人李爱国请求确认其为原审被告遂宁德轮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遂宁市××山区��国西部现代物流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爱国向原审被告之一的遂宁德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虽然上诉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武侯区,其作为原审被告之一时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也拥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仍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海
审 判 员 廖 巍
代理
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