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4执28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李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李庆伟,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404执2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住所地:峄城区桃花路北首,组织机构代码:86460274-6。负责人郑秀伦,行长。被执行人李庆伟,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被执行人刘强,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庆伟、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2015)峄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李庆伟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17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强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庆伟、刘强负担。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庆伟、刘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峄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王大宪

审判员  郑开金

审判员  刘晓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