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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70号

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磊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磊,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峰路6l号独栋6层602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审被告黄伟,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王磊与黄伟、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管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当系合同各方共同约定管辖地法院解决争议,然而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是成都市武侯区,而真实的合同签订地在绵阳市涪城区。关于《情况说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向黄伟求证时,黄伟认为《情况说明》系违背自己本人意愿下所写。《情况说明》上面的签字仅代表个人签名,不代表上诉人,该份说明上也未明确签名系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磊和原审被告黄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王磊和原审被告黄伟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协议没有载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但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61号中京公司办公室,黄伟在上面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管辖约定有效,应当据此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标的额是300余万元,且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审被告黄伟住所地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根据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黄伟是在不充分理解《情况说明》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故《情况说明》中对合同签订地进行重新约定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