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清元,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胡志雄,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智凡,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清元与被执行人胡志雄、陈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欠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志雄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 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