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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216号

罗敏与罗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敏,罗炽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216号

原告:罗敏,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罗炽,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敏诉被告罗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的委托代理人冯向亮,被告罗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敏诉称:原告在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府集用(2011)第000***号的土地上自建房屋,该房屋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办某某村委某某村,属原告所有。自2010年至2013年租赁给云安区富林镇人陈某仙做机电维修使用。2014年被告儿子使用,其用来进行石材加工。2015年起,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使用,被告用来销售磁砖。因原、被告的关系不和谐,在去年年初,被告叫其儿子罗某保按10000元/年交付租金,原告勉强同意。进入2016年,原告自己想使用该出租的房屋。原告在2016年2月初催告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综上所述,被告侵占房屋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临时租赁关系。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云府集用(2011)第000***号]。3、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占用费(从2016年3月起至被告搬离之日为止,按800元/月标准计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为云府集用(2011)第000***号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2016年2月19日的电费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罗某荣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答辩中加油站的位置就是罗某荣土地使用证范围建设,加油站是建设在罗某荣土地证范围内。

被告罗炽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原、被告所有,名字虽然挂在罗敏名下,但并不是罗敏个人的财产。2、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租赁关系,1万元不属于租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立约声明》和分家图纸,证明虽然争议土地挂罗敏之名,实则是父辈财产、原告无权单独处理。声明和图纸是分家时所立的,第二段注明交付财产如加油站及配套工具,加油站房屋等都是由罗某荣及陆某连所有,两子无权分享,出卖与转让儿子无权分享,有原、被告二人签名,罗某荣本人书写和所列。本案争议的50平方米土地就是立约声明的土地范围内,由此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都是父母所有。土地登记资料和测绘图,证明争议地块、房屋就是《立约声明》里的“加油站房屋”。争议土地是85年10月第一次登记,当时罗敏刚好年满18周岁,家庭人口写清楚是五个人,是指原、被告父母、原告、被告及其姐姐罗某,原告当时是没有任何能力购置房屋,当时只是原告的父母挂在原告的名下,而不是原告的财产,图的背面有加油站的字体,充分证实是加油站的财产。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罗某荣是被告的父亲。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父亲于1995年底独自离家出走未归。证明,证明原、被告的母亲于2015年10月6日溺水身亡。拍卖确认书(被告用其手机在现持有人处拍照所得的打印件),证明原告所提交210平方米的土地当时是挂在罗某荣名下,由于罗某荣欠债,被法院拍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敏是被告罗炽的哥哥。罗某荣与陆某连是原、被告的父母。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出具了两份证明,证实罗某荣(1938年5月3日出生),由于家庭种种原因,于1995年底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陆某连(1941年生),在2015年10月6日溺水身亡。原告罗敏领取云府集用(2011)第00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颁证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土地使用权人为罗敏,座落在云城街道办某某村委某某村,地类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0平方米。被告罗炽提供了由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该登记资料载明:户主姓名为罗敏,人口5人,住址为云浮县云城镇某某某某村,建房时间为85年10月,宅基地面积为50平方米,土地的南边为某某加油站。原、被告均确认云府集用(2011)第00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由上述85年的土地证换证而来。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的具体建设时间不清楚,是在原告的父亲离家出走前建设的,主要是由原告建设,父亲也帮忙建设。被告则认为房屋是父亲罗某荣建设的。对于85年的土地证载明人口为5人的问题,原告称不清楚为何登记为5人,但确认原告在1985年还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确认在1985年的家庭人口有原告的父母及他们生育的三个子女,分别为原、被告两个儿子及一个女儿。罗某荣原来在云城街道办某某村委某某村开办了某某加油站,在土地使用者为罗某荣的土地证载明,用地面积为218平方米,东面为罗敏用地。被告认为涉案争议的50平方米的土地是挂原告的名字领证,但实际是加油站的用地,是父母的财产,该50平米方土地当时是属于加油站的收银处。原告称某某加油站是建设在罗某荣的土地证范围内,确认涉案的土地当时是属于加油站的收银处。被告提供了一份1995年元月2日签订的《立约声明》,原、被告均确认该《立约声明》是父亲罗某荣所写,原、被告在下方签名确认。《立约声明》第二条载明:“家父财产,如加油站及配套工具,加油站房屋、金刚石刀具厂及一切工具。……以上财产不动产统由罗某荣及陆某连所有,两仔无权分享,出卖与转让儿子无权处理。”原、被告的姐妹罗某出庭作证,称涉案的土地是属于父母的家产,由于当时原告罗敏是大儿子,罗某与被告罗炽年纪还小,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罗某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涉案的土地原告领取了土地证,但是涉案的土地是加油站用地,一直由父亲管理和使用。原、被告的舅父陆某出庭作证,称陆某曾在加油站工作了几个月,知道涉案的土地当时是加油站的收银处,但是何人领取了土地证不清楚。原、被告均确认从2014年起由被告及其儿子使用涉案的土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称被告的儿子在2015年支付了使用费10000元,但没有开具有关的收据。被告则认为涉案土地是父母的财产,所以被告使用该土地,当时双方商量每年支付1万元的使用费,这些费用是由原告罗敏、被告罗炽及母亲陆某连平均分配,所以被告实际支付3000多元给原告,支付3000多元给陆某连,土地之前是租赁给他人从事电动维修,每年7000元,该笔费用是由原告、被告及陆某连共同使用,2014年,被告的儿子在该土地卖玉石,到2015年,被告的儿子没有卖玉石,就由被告开始卖瓷片。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涉案的房屋及附着土地的权属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可见,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以户进行确定的。本案中,涉案的土地虽然领取了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罗敏的土地证,但该土地的使用权性质是宅基地,根据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载明户主姓名为罗敏,人口5人。可见,该土地是由罗敏一户共5人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原、被告均确认在1985年的家庭人口有原告的父母及他们生育的三个子女,分别为原、被告两个儿子及一个女儿,故原告主张该土地是其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在领取该土地证时,土地上建设了房屋,而罗敏在1985年领取土地使用证时才18周岁,刚刚成年,而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是当时原、被告父亲罗某荣开办的某某加油站的收银处,虽然原、被告对土地上的房屋是由父亲罗某荣建设还是原告与罗某荣共同建设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结合该房屋用于加油站收银的用途、原告当时的年龄等实际,以及原、被告签名确认的《立约声明》约定加油站属父母的不动产的约定等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定涉案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并非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属于共有财产。为此,原告以其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拥有全部物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临时租赁关系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个人的物权,应待分家析产后,分割出原告的个人财产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少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麦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