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40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号。负责人高骏康。委托代理人覃俭,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丹,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熊小峰。委托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简称中行开发西区支行)诉被告罗某某、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锦江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2011年2月22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锦江民初第3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中行开发西区支行诉称,2002年12月9日,原告与罗某某、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02年开房字第0**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罗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180000元,用于罗某某购买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城楼宇S幢A单元商品房,并且约定了贷款期限等事项,同时约定当罗某某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迟延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罗某某提前还款,按应返还借款本金的20%赔偿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罗某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12月9日,原告与罗某某签订2002年开房字第0**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罗某某以其购买的锦江花园城楼宇S幢A单元商品房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成都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熊某某签订了《保证协议》,约定熊某某为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12月19日向罗某某发放了贷款,罗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06年7月,已拖欠贷款36期,而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熊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罗某某、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02年开房字第0**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罗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71324.1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罗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34264.83元,罗某某以其购买的锦江花园城楼宇S幢A单元商品房为其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某为被告罗某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某、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某承担。经审查,中国银行成都市开发西区支行更名为中行开发西区支行。2002年12月9日,中行开发西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罗某某、保证人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开房字第0**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某为购买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城楼宇S幢A单元商品房,向中行开发西区支行借款1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月利率为4.2‰;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罗某某的保证人,为罗某某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行开发西区支行与罗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2002年〕开房字第0**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罗某某将其购买的锦江花园城楼宇S幢A单元商品房用作抵押的财产,设立中行开发西区支行为抵押权人。2002年12月10日,罗某某作为买房人、中行开发西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在房产部门为罗某某所购锦江花园城楼宇S幢A单元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12月18日,中行开发西区支行与熊某某签订了《保证协议》,约定由熊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12月19日,中行开发西区支行向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了上述合同项下贷款1180000元。经
本院查明,本案《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涉及的当事人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由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涉嫌经济犯罪,且已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对冯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因该合同而涉嫌经济犯罪,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苏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