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24号罪犯徐勇,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20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被告人徐勇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8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徐勇,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徐勇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勇,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徐勇,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66分。为此,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2月获监狱记奖两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徐勇对判决罚金及继续退赔未履行,但其提交了临沭县民政局、临沭县店头镇民政办公室及临沭县店头镇店头北街居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贫困,属贫困户。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登记表、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徐勇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罪犯徐勇提交的有关困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次减刑对财产义务的履行可不作为考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