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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361号

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与曾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曾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361号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40548951。

法定代表人:吴昌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扬,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就渝BRXX**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就渝BRXX**号车辆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元,每年12月20日前交清次年服务费;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用最迟在保险期前30天内一次性交清;被告逾期两个月以上、各项欠款合计超过2000元或逾期未缴纳保险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视为违约,有违约金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起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现被告共欠原告10个月的服务费4000元。并且被告拒绝审车和购买保险,给原告合法经营造成巨大风险。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R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车辆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交强险并参加商业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用最迟在保险期前30天内一次性交清;被告每月服务费为400元,在每年12月20日前交清次年服务费;被告逾期两个月以上不交纳服务费或各项欠款合计超过2000元或逾期未缴纳保险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服务费,金额共计4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欠服务费,原告当庭向本院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交纳了支付了所欠服务费,但其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促使原、被告双方在《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扬在2014年9月28日就渝BRXX**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现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曾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