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21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陕西省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永安)、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陕西永安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驾驶陕J179**三轮汽车行至210国道延川县文安驿镇禹居村时,被告王某某的驾驶员蒋永胜驾驶着陕AVZ5**轻型仓栅式货车弯道超车导致两车相撞。事故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花费61028.08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形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外伤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用3020元。陕AVZ5**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陕西永安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蒋永胜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960.3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陕西永安辩称,陕AVZ5**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依法严格审核,按法定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陕西永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蒋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提供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张某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花费61028.08元。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形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外伤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用3020元。4、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住宿天数(23天)与住院天数吻合,能详细说明花费的合理性,可以认定原告住宿花费2300元。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具体花费明细,且数额与实际所需花费差距较大,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张某某驾驶陕J179**三轮汽车行至210国道延川县文安驿镇禹居村时,蒋永胜驾驶着陕AVZ5**轻型仓栅式货车弯道超车导致两车相撞。事故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花费61028.08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形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外伤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用3020元。陕AVZ5**轻型仓栅式货车原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2015年11月28日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蒋永胜并交付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陕西永安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蒋永胜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获得相应赔偿。
本院认为,陕AVZ5**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陕西永安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蒋永胜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其余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陕西永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蒋永胜并交付使用,无需为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花费总计为61028.08元,误工费150天×100元=15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住宿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张某某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689元×20年×10%=173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20元。以上各项共计11741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46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 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