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322号
原告:陈某甲,农民。
被告:韩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因合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
原告陈某甲虽主张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