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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执965号

连某某与柴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某某,尤某某,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965号申请执行人连某某,男。被执行人尤某某,男。被执行人柴某某,男。申请执行人连某某与被执行人尤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2民督3号支付令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尤某某名下有位于某地房屋两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尤某某名下位于某地房屋两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将被查封财产擅自变卖和抵偿债务,不得对查封财产设置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本次查封到期如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重新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培华

审 判 员  贾 飞

代理

审判员  柴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