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NV8**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常林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25省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豫E268**/豫EF9**挂号大型汽车相撞,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被临沭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将其带至临沭县公发局抽取静脉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2mg/100ml。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临公交沭认字(2015)第201511273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422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凤利
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
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