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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479号

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宋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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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4F-70号。法定代表人邱人杰,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设,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涛,男,1979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可洛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君、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可洛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宋建设,被上诉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14日,宋涛在西单大悦城4层购买earthmusic&ecology品牌连衣裙10件,共计4190元,款号为1L151H60002153106,里料标注为100%聚酯纤维,后经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实际里料成分为聚酯纤维94.2%,氨纶5.8%;评定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宋涛认为可洛丝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已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可洛丝公司退还宋涛购物款4190元;2、可洛丝公司赔偿宋涛经济损失12570元;3、诉讼费由可洛丝公司承担。可洛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案涉诉商品标注成分与实际成分不一致并非可洛丝公司有意为之,并不构成欺诈行为;第二,涉诉商品标注的成分虽然与��际不一致,但增加了商品的舒适度,更适合穿着;第三,可洛丝公司涉诉商品只是标注存在失误,并非商品不合格;第四,宋涛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购买涉诉商品并非消费所需,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可洛丝公司同意退货,并补偿宋涛的实际损失,但不同意宋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宋涛在北京西单大悦城四楼70号可洛丝公司所在商铺购买earthmusic&ecology品牌连衣裙10件,款号均为1L151H60002153106,面料色号分别为黄色和蓝色两种,付款金额共计4190元;涉诉连衣裙吊牌上显示里料成分为100%聚酯纤维。2015年4月16日,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就涉诉商品中面料色号为黄色的连衣裙出具编号为2015F04177的《检验报告》,载明“里料纤维含量”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94.2%氨纶5.8%”,��评定”为“不合格”,“检验及判定依据”为FZ/T81004-2012。2015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委托,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就涉诉商品中面料色号为蓝色及米色的连衣裙出具编号为BA15003443-1及编号为BA15003443-2的《检验报告》二份。编号为BA15003443-1《检验报告》载明“纤维含量-里料”“实测值”为“聚酯纤维93.8%氨纶6.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编号为BA15003443-2的《检验报告》载明“纤维含量-里料”“实测值”为“聚酯纤维94.1%氨纶5.9%”,“单项判定”为“不合格”,上述《检验报告》检验依据均为FZ/T81004-2012。可洛丝公司当庭自认涉诉商品成分标示有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宋涛在可洛丝公司购买商品后,由可洛丝公司向宋涛出具了销售凭条,故可洛丝公司系涉案女裙的销售者,现宋涛以可洛丝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可洛丝公司认为宋涛系职业打假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未规定“知假打假”行为人不受其保护,且在可洛丝公司仅提供法院传票而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宋涛的购买行为属于“知假打假”的情形下,法院对可洛丝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宋涛与可洛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涉案女裙所附吊牌标识的纤维含量与实际含量严重不符,已然侵犯了宋涛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法院对上述行为构成欺诈不持异议。综上,宋涛主张可洛丝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上诉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2570元进行赔偿并返还货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宋涛亦应将其所购货物返还可洛丝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可洛丝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宋涛货款四千一百九十元;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可洛丝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款号为1L151H60002的earthmusic&ecology品牌连衣裙十件;

二、可洛丝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涛赔偿款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元。如果可洛丝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宋涛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可洛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涉案女裙里料成分标识不符并非可洛丝公司故意为之,可洛丝公司没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基础,不符合“欺诈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可洛丝公司系从菱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华公司)采购女裙里料,大部分里料成分均是100%聚酯纤维,菱华公司工作人员误以为涉案女裙里料成分亦是100%聚酯纤维,因此造成吊牌标识错误,在宋涛提出质疑后,可洛丝公司立即采取了商品撤柜等有效措施。可洛丝公司之所以将100%聚酯纤维变更为93.7%聚酯纤维、6.3%氨纶,也是为了增加穿着的舒适性,且氨纶混纺里料价格比100%聚酯纤维更高。二��宋涛购买涉案女裙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受可洛丝公司诱使而作出。如果宋涛因涉案女裙里料成分是100%聚酯纤维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在得知面料中加入了价格更高、品性更佳的氨纶时,会更愿意购买。

三、宋涛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适用保护消费者的相关法律规定。宋涛先后在可洛丝公司汉光百货店、西单大悦城店、新中关店、银座MALL店购买了38条同款女裙,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三倍赔偿款,而非用于生活消费目的,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可洛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宋涛要求支付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判令宋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宋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女裙吊牌上记载的里料成分为100%聚酯纤维,但山东省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显示里料成分并非如此,亦均将其判定为不合格。可洛丝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销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宋涛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宋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实物、三方质检检验报告,可洛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FZ/81004-2012《连衣裙、裙套》行业标准、上海科恳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品质检测报告、涉诉商品里料成分标识有误说明、洗标模板、里料厂商报价、原料报价、涤纶100%以及涤纶95%氨纶5%样品、商品实物、关于涤纶氨纶特性的相关文章、传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托对涉案女裙进行鉴定的结论显示其里料成分与标识不符,且“纤维含量-里料”的“单项判定”为“不合格”,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可洛丝公司未向宋涛如实告知涉案女裙的里料成分,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欺诈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洛丝公司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宋涛购买涉案女裙的行为亦非受其欺诈作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洛丝公司上诉主张宋涛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而购��涉案女裙,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君

代理

审判员 唐   旭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

书记员张淨惠 来源: